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6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本件遂告終局終結確定。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意旨所示,第一、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按:聲請人就第一審之本訴訴訟標的僅就其中部分金額上訴,故其餘未上訴部分在第一審應已確定,此部分裁判費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主文意旨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1/5加上聲請人第一審本訴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後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其餘訴訟費用暨第三審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東晏附表:99年度聲字第237號┌───┬─────┬───────┬───────────┐│審級│項目│金額│備考│├───┼─────┼───────┼───────────┤││本訴裁判費│60,400元│聲請人已付│││用││││├─────┼───────┼───────────┤│一│反訴訴訟費│40,600元│相對人已付│││用││││├─────┼───────┼───────────┤││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已付│├───┼─────┼───────┼───────────┤│二│裁判費用│93,273元│聲請人已付││├─────┼───────┼───────────┤││證人旅費㈠│530元│聲請人已付││├─────┼───────┼───────────┤││證人旅費㈡│1,142元│相對人已付│├───┼─────┼───────┼───────────┤│三│裁判費用│87,630元│相對人已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101,530元(計算式:60,400元+40,600元+││530元=101,530元)。││聲請人已支付其中60,930元。││聲請人就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僅就其中2,176,850元上訴,故其││餘3,823,150元部分在第一審應已確定,此部分裁判費38,995││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000,000元││-2,176,850元=3,823,150元,3,823,150/6,000,000=││0.64,0.64×60,930元=38,995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60,930元-38,995元)×1/5+38,995││元+40,600元×1/5=51,502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60,930元-38,995元)×4/5+40,600││元×4/5=50,028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9,428元(計算式:60,930元-51,502││元=9,42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94,945元(計算式:93,273元+530元+1,14││2元=94,945元)。││聲請人已支付其中93,803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94,945元×1/5=18,989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94,945元×4/5=75,956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74,814元(計算式:93,803元-18,989││元=74,81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87,630元,已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242元(計算式:9,428元││+74,814元=84,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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