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後淨重合計4.43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佐 (見100年度聲沒字第77號卷第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吳金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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