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北縣三重市○○街○○巷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更正為「北縣三重市○○街○○巷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將其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棄置於地上,為警發覺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甲○○始坦承施用該毒品之犯行。」。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且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其中嗎啡之成分高達244901ng/ml,足認應係剛施用該毒品完畢,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10577)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1次,所為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