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而因被告至94年6月結帳
日止共消費簽帳318,426元,及尚欠計算至95年3月10日止未
給付之利息13,915元、違約金2,2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
,以上合計334,591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591元,及其中318,426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外,如另依
兩造契約約定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則被告若遲未清償者,其
累計應付之年違約金總額達6,450元,換算年息加計上開年
息之利息將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如逕依原告
聲明,不論遲延期間長短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
約金,加計上開年息之利息後雖未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
最高利率,然於被告早期清償時,被告將喪失僅需支付累計
金額較少、經換算後低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之
利益,以延滯第一個月為例,如以被告前開欠繳本金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被告反需支付高於150元之違
約金,而與兩造就違約金計付方式之約定不符。上開第一種
違約金計算方式於較後期清償者,對被告不利,第二種計算
方式則於較前期清償者不利於被告,均有未洽。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金額多寡,其所約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
之約定已高,前揭方式計付之違約金,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
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並為避免被告於早期
清償者,負擔高於約定金額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對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
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論依上開何種
方式計算,依償還時間之長短,容有偏高計付之可能,殊非
公允,是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延滯第一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均以300元計付違約金,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其中3,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