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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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文

吳煜祥

邱繼弦

李正龍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文、吳煜祥、邱繼弦、李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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