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家文
具保人朱志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志鴻因被告施家文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且於民國113年5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本院裁定以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繳納前開保證金完畢,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庭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業於113年5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此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東檢汾丙113執1272字第1139018151號函、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東檢汾丙113執1272字第1139022273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故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