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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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金珠 被上訴人 顏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指陳:被上訴人經貴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其係加害人,無向上訴人求償之理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