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顏伶燕
訴訟代理人  蔡盛吉
被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民主路,2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80元、工作損失40,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因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受傷只是小傷,不致於影響工作,除了醫療
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外,其餘請求不合理,均不同意,本件原
告是自後方追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縱然被告有無照駕駛
之情形,也只是違反行政規定,並非違法,原告應負完全責
任,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擦傷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憑(見雲警
螺偵字第1060004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7
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據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等節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自雲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騎機車行駛至
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對
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未禮讓對向欲左轉
入民主路之原告車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未領有駕駛執照並非違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而,無照駕駛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定之違規態樣,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及置交
通安全規則於不顧,未依規定讓車,足見其因輕忽交通用路
安全之相關規範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其無照駕駛亦為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是原告從
後方追撞被告,被告無過失等語,然依車損照片所示,並無
被告車後遭撞擊之痕跡(見警卷第24頁、本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362號刑事卷第179頁),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遭追撞
等語,並無所據。是以,本件被告駕車為有過失,且因其過
失駕車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就原告得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0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為被
告所不爭,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17頁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40,040元:原告固主張因其腳受傷不能接送小
孩,必須聘僱其姐姐即訴外人 顏嘉華 幫忙,以時薪130元計
算,每日11小時,共28日計算其薪資損失40,040元,並提出
原告與顏嘉華簽名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
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從
事粗重工作為4週,文書辦理工作為2週,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4日107雲基字第10
708000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原告自
承其家中係開設彩券行,其負責顧店,有彩券經銷商代理人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核其工作性質
,應屬文書類型之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
計算為適當;又原告雖無法提供其每月薪資所得明細,然本
院衡酌原告曾到庭陳述其與先生一起開設彩券行,每月收入
約30,000多元到45,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參以105年11月間法定最低基本薪資額為每月21,009元,
而原告正值壯年,依其年齡、智識水平及身心狀況,至少應
能獲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故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000
元(計算式:22,000÷4×2=11,000)。至於原告固稱因
腳腫起來無法接送小孩,而需另行支出聘用姐姐代為接送及
顧店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此部分之支出
縱令為真,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
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然依其傷勢而言,為受有右腳擦傷與1公分
撕裂傷,約2週可以復原,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經營彩券行;被告為國小畢業,曾任成衣加工廠組長,現
為西服店負責人,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
至24頁、第33頁),兩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
面),是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
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
5,000元為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所明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之
過失,然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依規定而超載影響
其操控及應變能力,亦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載(含駕駛共
3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
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2,166元【計算式:(1,380+11,000+5,000
)×70%=12,16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6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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