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耀祥 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15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5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業於107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犯罪地在雲林縣,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自然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92年2月7日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其前提須債務人為多數,而本件相對人僅1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市○○里○○路○○○巷○號,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