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尤冠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冠柏於民國107年2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練歌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至上開居所前,為警盤查,尤冠柏明知 許原彰張益修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是在秋啥小、林爸不想活了啦、有種拿槍開我」等語,辱罵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許原彰及張益修,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掐住許原彰之脖子,並以腳踢許原彰之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許原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第三手指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許原彰、張益修以現行犯逮捕尤冠柏,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原彰、張益修當場侮辱,而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前說明,應屬單純1罪;被告於員警許原彰、張益修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以穢語辱罵,再以手掐、腳踢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許原彰,上開各行為雖發生於密接時地,然口出侮辱及施強暴,顯然已非同一行為所能含括,仍應論以數罪為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又被告遇警盤查時,未加以尊重,反施以言語侮辱及強暴手段,有失理性,蔑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員警自身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仍屬淡薄,實有必要課以相當之刑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此次為酒駕初犯,再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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