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3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107年3月7日9時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3月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煥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
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時間為107年3月
3日14時、15時許,屬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為上開函文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可檢出之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實際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3日14時、15時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
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員警分偵字第1070011162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該次施用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