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5時40分至6時間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正利 放置於該門市充電區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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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4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6637號函暨其附件現場客戶年籍資料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④⑤⑥案,則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4,含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壹張及深咖啡色皮套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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