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灰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已因本件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8之1號之「金玉石銀樓」,由甲○○佯裝顧客入內挑選黃金戒指,趁乙○○取出黃金戒指2只供渠挑選不備之際,徒手奪取該黃金戒指2只得手,並迅速逃出店外,由在外等候接應之丙○○騎機車載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聖紘銀樓」變賣現金朋分花用。嗣甲○○於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員警因線報追查甲○○所涉上揭銀樓搶奪案,經前往甲○○住處搜索後,查獲其所有供其搶奪所用之黑色棒球帽1頂及NIKE廠牌灰色上衣1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黑色棒球帽1頂及NIKE廠牌灰色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以此方式謀奪財物,素行不佳,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渠智識程度不佳,經濟困窘,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渠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棒球帽1頂及灰色上衣1件,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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