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99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灰色上衣壹件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灰色上衣壹件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灰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及灰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單獨或分別與己○○、甲○○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98年5月2日晚間9時許,與己○○(待到案後另
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8之1號之「金玉石銀樓」,由丙○○佯裝顧客入內挑選黃金戒指,趁丁○○取出黃金戒指2只供渠挑選不備之際,徒手奪取該黃金戒指2只得手,並迅速逃出店外,由在外等候接應之己○○騎機車載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聖紘銀樓」變賣現金朋分花用。
㈡丙○○於98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前往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榮美銀樓」,由丙○○佯裝顧客入內挑選黃金手鍊,趁庚○○取出黃金手鍊2條供渠挑選不備之際,徒手奪取該黃金手鍊2條得手,並迅速逃出店外,由在外等候接應之甲○○騎機車載往前開「聖紘銀樓」變賣現金朋分花用。
㈢丙○○於98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停放於該處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起之機會,獨自徒手駕駛該部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因員警已因線報追查丙○○所涉上揭銀樓搶奪案,經前往丙○○住處搜索後,查獲其所有供其搶奪所用之黑色棒球帽
1頂及NIKE廠牌灰色上衣1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分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各就渠等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經過,亦有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9幀在卷可稽,復有黑色棒球帽1頂及NIKE廠牌灰色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2次搶奪金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徒手偷竊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2次搶奪犯行,各分別與同案被告己○○、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與同案被告己○○、甲○○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搶奪及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丙○○2次搶奪犯行,均應有刑法自首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搶奪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件於丙○○到案前,其即因線民提供線索透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取得情資主動追查,於取得銀樓監視器畫面後提供線民指認,確認丙○○就是2家銀樓搶案之涉案人,並根據線民所供情資前往丙○○位於三重市居所附近埋伏,見丙○○騎機車回來趨前攔查,發現係贓車後加以逮捕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對照被告丙○○到案後之警詢筆錄,亦載明「據警方線報得知你(指丙○○)有涉及銀樓搶案,...」之文句(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本件銀樓搶奪案件,於被告丙○○陳述案情前,員警即因線報鎖定丙○○涉案予以追查,嗣丙○○並因此經警埋伏逮捕到案,核與自首所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以此等方式謀奪財物,且均素行不佳,本應分予重懲,惟念渠等智識程度不佳,經濟困窘,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黑色棒球帽1頂及灰色上衣1件,均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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