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己○○均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市民,且為此次95年度第10屆(本屆)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中被告丁○○亦同時具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明知中吉里里長候選人甲○○及市議員候選人 羅宗勝 助選為使彼此均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號
2樓錦華樓餐廳舉行動員餐會,該次宴會須持餐券始得入場。詎於前開餐會前,被告丁○○、戊○○、乙○○收受另案被告丙○○(另案於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贈送之餐券(面額新臺幣6百元);己○○收受甲○○(另案於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贈送之餐券。渠等並於上開時、地參加該次動員餐會,於席間另案被告甲○○、羅宗勝並拜託有投票權之被告丁○○、戊○○、乙○○、己○○等人,要求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二人當選。被告丁○○、戊○○、乙○○、己○○均並默許為一定投票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戊○○、乙○○、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丁○○、戊○○、乙○○、己○○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另案被告丙○○、甲○○等之招待飲宴並許以為一定投票行使。
㈡證人甲○○之供述:甲○○將餐券交付 許碧蓮 、丙○○及己○○等人。
㈢證人丙○○之供述:收受餐券後,贈與員工戊○○、乙○○
、 應蘭青 及友人丁○○,並邀請彼等一同參加上開選舉餐會。
㈣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中心2006/11/06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見選他卷第149頁):另案被告甲○○贈送餐券予被告己○○之事實。
㈤丁○○、戊○○、乙○○及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認:
1.受贈餐券之己○○、丁○○、戊○○、乙○○等人均設籍臺北市中山區,為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羅宗勝所在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中丁○○之戶籍在中吉里,為里長候選人甲○○所在選區,而兼有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2.被告戊○○及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計6人㈥餐券(見選他卷第86頁)㈦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及里長候選人登記冊:羅宗勝、甲○○登記參選之事實。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33號起訴書。
四、訊據被告丁○○、戊○○、乙○○、己○○就於前揭時地係95年度第10屆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另被告丁○○更同時具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並參加該屆中吉里里長候選人甲○○、市議員候選人羅宗勝舉辦之錦華樓餐廳募款餐會,而該募款餐會需持600元餐卷始得入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晚係在店門口遇見同巷之丙○○邀約,方臨時決定陪同前往,並不知餐券來源、或應允投票等語;被告戊○○、乙○○則辯稱:雖未支付餐卷費用、係另案被告即渠等之工作地之老闆丙○○招待,但不知係募款餐會,係老闆為考賞員工之用,並未應允、告知應於選舉中投選何人等語;被告 楊美蘭 則辯稱:伊係因地緣關係,基於捧場而自行出資向甲○○購買餐卷,通聯內容係甲○○與另一人「 阿照姐 」之對話內容,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戊○○、乙○○之部分:
1.按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從而,對受賄者即有投票權之人其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即為關鍵。
2.被告丁○○、戊○○、乙○○係於95年度第10屆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被告丁○○更係中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於前揭時地接受另案被告丙○○之招待,參加該屆中吉里里長候選人甲○○、市議員候選人羅宗勝舉辦、需持600元餐卷始得入場之錦華樓餐廳募款餐會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戊○○、乙○○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案餐卷、被告丁○○、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候選人登記冊等在卷可稽,則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則在於被告丁○○、戊○○、乙○○接受另案被告丙○○邀請,是否知悉係以「受賄」之意思收受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3.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因錦華樓餐會係於星期六、日,為犒賞員工便為購買,於下班後便邀同員工戊○○、乙○○、 應藍青 (即被告戊○○、乙○○之媳婦)、及 劉珮珊 (應藍青之女,亦即戊○○、乙○○之孫)一同前往,後經過丁○○的店,因係長期顧客,就順道邀同,而餐卷亦到現場方發給戊○○等人進場等語(見本院96年7月9日筆錄第4、5頁),被告乙○○則證稱:
因丈夫(即被告戊○○)表示「 阿賢 」(即被告丙○○)欲請吃飯,而丈夫剛開完刀,需人陪同,方一同前往,至現場丈夫將餐卷交付後隨即被現場人員收走,對餐卷不太有印象,且並無人告知投票應投何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3
0、139頁),核與被告戊○○證稱:伊係丙○○之老員工,伊一直做到開刀後才停,由媳婦(即應藍青)接替,後於老闆表示欲請吃飯,方會和太太(即乙○○一同前往),老闆並未表示要投票給何人、支持羅宗勝,到錦華樓門口,老闆方交付餐券等情相合(見選他卷第128頁、本院96年7月9日筆錄第13頁),被告丁○○則供稱:與丙○○為長期主顧關係,係臨時遇到丙○○表示欲請吃飯方接受邀約一同散步前往,雖於邀約時即取得餐卷,惟係邊走邊拿,隨手放入口袋內,至現場又為他人收走,實不知競選餐會,且並未表示應投票予何人等語(見本院96年7月9日筆錄第15頁、見選他卷第141頁),況另案被告丙○○邀同前往者如「應藍青」、「 劉佩珊 」等均屬無投票權者,復另案被告丙○○於邀同前往用餐之際,並無就「投票權行使」就特定對象提及,則基於被告戊○○、乙○○確實為另案被告丙○○之「老員工」,被告丁○○為另案被告丙○○之「老鄰居、老顧客」,實難認此邀請用餐與一般「老闆宴請員工表達感謝」、「顧客平日關照偶有回敬」人情宴飲有何不同?而被告丁○○、戊○○、乙○○三人基於上開單純前往用餐事實,實無可認渠等事先知情為無償參與「競選餐會」係為「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特定目的?自難逕認被告丁○○、戊○○、乙○○係以「受賄」之意思收受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4.故不論另案被告丙○○邀請被告丁○○、戊○○、乙○○至競選餐會用餐之目的為何,迄本件辯論終結,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丁○○、戊○○、乙○○係以「受賄」之意思收受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前往用餐,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受賄罪之主觀故意,而與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楊美蘭之部分:
1.被告己○○係於95年度第10屆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於前揭時地參加該屆中吉里里長候選人甲○○、市議員候選人羅宗勝舉辦、需持600元餐卷始得入場之錦華樓餐廳募款餐會等事實,除據被告楊美蘭坦承不諱外,並有前開扣案餐卷、被告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候選人登記冊等在卷可稽,則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則在於被告己○○持以入場之餐卷究係他人以特定投票對象為對象之餽贈、或親自出資購買?
2.被告己○○持以入場之餐卷,係被告己○○於臺北市○○街怡客咖啡廳2樓向證人甲○○以每張600元購買2張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明確,核與被告己○○於調查處、偵查中、審理中數次供述情節相合,被告己○○辯稱情節非無可信。
3.再細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中心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其中95年11月6日下午1時36分29秒起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內容係記載A1「阿照姐」、A2「檳榔妹」、A3阿草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其中A2為被告己○○乙節,業經被告己○○、證人甲○○確認無訛,惟證人甲○○(即B)與被告己○○(即A2)之對話內容全文為:「A
2:是 陳姐 要逗你的。
B:3張有夠吧,好加在我很...(聽不清楚),逗我不動,40幾年。A2:是剛剛我們在看白板。
B:我那天帶2台車去2天的,你不相信我,是我處理的
,我有交待2桌,有2桌要給別人,不然要怎麼叫,這次10桌,你要幾桌啦。
A2:我們3個人而已。
B:我說你憨...,你不會說2桌喔,1人600拿去賣,去賣就1萬2進來了,腦筋不會轉一下。
A2:嗯嗯,我腦筋死了。
B:老是看你...(笑),3張是不是,我什麼時候拿給你。
A2:啊。
B:我跟你說,她要一張,收3百啦。A2:陳姐說的嗎?
B:我你要幾張?5張還是3張?A2:拿5張好了,你開5張,我就拿5張。
B:什麼5張,我是10桌,有100張,你要幾張啦,那是
人家拿錢買的,要贊助我的,好啦....你看你要幾張啦。
A2:...,陳姐要跟你說。」則以其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任何被告己○○「主動要求贈送」、或就欲取得餐卷之「張數」、「時間」、「地點」有任何合意之事,甚且於證人甲○○表示欲為贈與均為被告己○○含糊帶過,並未明顯應允受贈之意。且縱A1之阿照姐與B之證人甲○○相對話之內容,證人甲○○亦稱與A1所稱之「給」亦係以相當對價「購買」並非贈送,甚且二人對話態度以「開玩笑」之方式居多,則此內容對話之真實性亦堪慮。至於上開通話後之「5小時」,證人甲○○雖電話要求證人甲○○之妻交付「5張給他」,除⑴此通話時間與前開被告己○○通話時間間隔過遠、⑵「他」究否指稱被告己○○不明,且⑶此「5張」之數量與被告己○○其後取得之「2張」不合,是僅以對話不明之通聯內容,實難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4.是純以被告己○○確實於前開時地持票前往競選餐會、前有「不明」對話內容通聯記錄之事實,實難逕認被告己○○所持餐券為係證人甲○○所「贈與」,更難認定此贈與存有「默許為一定投票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單純接受證人丙○○邀約前往用餐,難認有受賄罪之主觀故意,亦無可認定被告己○○持用之餐券係無償以投票權為對價之取得,則被告丁○○、戊○○、乙○○、己○○之行為顯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乙○○、己○○確有投票受賄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