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陸公克,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陸公克,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八月、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案件,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案件,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刑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又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該署檢察署諭令交保返家後,因不知名之友人攜毒品至其住處拜訪,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六公克,淨重一.九六公克),復經甲○○帶同員警至其所搭乘、由 楊海源 所駕駛之車號00—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在該車內又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六公克,淨重一.九六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固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得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三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交保返家後,因不知名之友人攜毒品至其住處拜訪,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查獲,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犯罪時間相距僅一日,亦甚近,足認其先後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第
一、二級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一次決意,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具有「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性質,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且於前案交保返家後旋再犯本件,本不宜輕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五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六公克,淨重一.九六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均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針筒一支,既已使用過,顯已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一個,俱用於包裹海洛因、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該等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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