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甲○○
9號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乙○○
之1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46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詐取之款項189萬元、竊取之黃金20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嗣變更請求被告賠償詐取之款項1,831,000元及竊取之黃金3,386,465元(合計5,217,465元),核其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3段155巷臨28之
13號住處經營雜貨店,因而結識獨居附近之原告。被告因見原告年老體衰自己無力自主生活,而協助照料起居。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謊稱需支付原告相關生活相關費用,要求原告將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儲蓄存款以隨時供支應,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95年1月6日隨同被告至日盛國際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日盛敦化分行),被告並向銀行行員訛稱其為社工人員帶同前來,原告親自辦理並在「定期性存款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將其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解約,連同利息共1,002,585元轉存其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要求原告申辦晶片卡。被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2日,獨自前往日盛敦化分行,利用該銀行定存到期轉存活期存款無需本人到場之辦理模式,將原告另一筆到期定期存款875,171元(存單號碼:TH0000000,期間94年3月2日至95年3月2日),轉存原告設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則旋自95年1月6日起持前述晶片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至同年3月20日止,共連續提領89次,合計提領189萬元。其間被告竟於95年1月16日將原告送至新常安老人養護所後安養,且於二週後甫通知原告之子女,原告因水腦症經該安養院送宏恩醫院就醫,原告之子女遍尋父親無著,經95年3月間再次聯繫被告,被告始告以上端,原告經子女接回後,除被告支付原告於養護所之費用59,000元,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被告1,831,000元。此外,原告曾將黃金3大塊(每塊1公斤)及11條港條黃金(每條5台兩),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富邦大安分行)之A8-1003保險箱中,其中鋁盒裝2大塊、另1塊置於保險箱中,木盒中有6條港條、另5條港條以牛皮紙袋裝,連同台北富邦銀行之2張定存單放於上開保險箱中,95年1月6日上午原告隨被告至富邦大安分行,由被告隨行入庫,由富邦分行以備份鑰題打開保險箱,又請鎖匠開啟小鎖,上開保險放置位置高且重量極重,原告當時輕微失智、行動不便,不可能拿得動,應係由被告乘機盜走,原告遭被告盜走之黃金共計5.0625公斤,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價每公斤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667,973元,5台兩黃金條塊之賣出價格為125,686元,被告竊取之黃金共計值3,386,465元(667,973元x3塊+125,686元x11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詐取之存款1,831,000元及竊取之黃金3,386,46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46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要送錢給伊還債云云,並無任何證明,且被告倘係還債,為何不直接一筆領走或一次轉入其帳戶,而要辦理晶片卡分89次提領?又被告所提領之存款,除用以償還信用卡款、私人借款、當鋪借貸外,甚至拿去還車貸、雜貨店貨款及個人花用,足見被告並非僅用以償債而已,尤其以50萬元之車貸,加上頭期款,其所購買之車輛已在一般水準之上,顯非抵債而係個人奢侈享受。況被告於95年1月6日係向日盛敦化分行行員訛稱其為社工人員,且係陪同原告辦理定存解約,並同時要求原告辦理晶片卡,同日又陪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欲辦理二張未到期存單解約,因無家屬陪同,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無法辦理,被告方作罷,嗣被告於95年1月16日將原告送至新常安老人養護所安養,且於二週後方通知原告之子女,原告並於同年3月2日獨自前往日盛敦化分行,利用該行定存到期轉存活期無須本人到場之辦理模式,將原告另筆875,171元之定存轉至原告設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自95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止,共計提領89次,是被告係利用獨居老人與親屬疏於聯絡,而詐騙其金錢,是其辯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則辯稱:當初都是我照顧原告,我聯絡原告家人,他的家人都沒有來,原告說這些錢都要送給我,要給我去還債,原告有2張定存單、他兒子來的時候,我有把原告交給我保管的200萬元定存單還給他,100萬元的定存單是我陪原告辦理解約,另一筆875,171元是到期解約的,也是轉存到原告的帳戶,這二筆錢是原告答應我拿去還債,所以我才拿晶片卡去領錢,我現在願意還原告1,831,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5年1月6日由被告陪同至日盛敦化分行,將定期存款1百萬元存單(存單號碼:TH0000000,期間94年10月13日至95年10月13日)解約,連同利息共1,002,585元轉存至原告設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獨自前往日盛敦化分行,將其另一筆到期定期存款875,171元(存單號碼:TH0000000,期間94年3月2日至95年3月2日),轉存其設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則自95年1月6日起至同年
3月2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原告所有之晶片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89次,合計提領189萬元,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原告所贈與以供還債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說詞,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其置於富邦大安分行保險箱之黃金3大塊(每塊1公斤)及11條港條黃金(每條5台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將上述黃金條塊存放於富邦大安分行之保險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黃金條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相當於上開黃金之價值3,386,46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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