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重製之「流星花園日本版」光碟共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因貪圖小利,竟仍基於幫助散布非法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申請後數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明知日劇「流星花園日本版」DVD光碟係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polo369369」帳號,刊登「日劇【流星花園─日本版】全新盒裝5DVD正版免運費!520」之拍賣廣告,並以每套六百元起標,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提供乙○○上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嗣基本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網下標購買五片光碟後,發現其所購買之光碟為非法重製,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光碟五片。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以八千元之價格售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士,且知悉此帳戶可能供犯罪使用,然因當時缺錢花用,仍願意出賣帳戶。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一份。
㈣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各一份。
㈤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華圓存字第六二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資料交易明細一紙。
㈦扣案非法重製光碟五片。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累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士,僅予以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幫助散布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幫助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僅五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非法重製光碟五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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