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9、1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壹包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7月13日、14日、20日、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及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之公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及95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磅秤)、專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淨重0.01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於95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5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6公克、淨重0.01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8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95年7月13日、14日、20日、21日某時,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淨重0.01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