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