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按址傳拘無著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按,然具保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二○七巷三十弄五四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惟依卷附資料並查無聲請人對具保人住所地為通知之送達回證資料,是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書,聲請人僅就具保人之居所地為送達,並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通知書之送達,自無從證明具保人業已受合法之通知,以履行其具保之責,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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