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明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其夫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之夫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上開判決書既寫可易科罰金,而聲明人之夫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竟駁回甲○○之聲請,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將甲○○送監執行。然聲明人一家老小均需聲明人之夫即受刑人甲○○扶養,工作也沒交待清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明人乙○○之夫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一七號全卷審核無訛,上開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經查受刑人甲○○之妻即聲明人乙○○年僅四十歲,客觀上有工作能力,且受刑人甲○○所服者僅係短期自由刑,於刑滿出獄即可返家照顧家庭。況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核受刑人甲○○履犯違反著作權法之販賣重製物罪嫌,顯有不良犯罪習性,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於執行卷宗可考。是本件聲明人以其夫即受刑人甲○○需扶養一家老小,且工作也沒交待清楚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