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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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14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1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