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發任職於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
8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施振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逢明街時,被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施振傑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施振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創傷、顏部受撞擊、左大腿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施振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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