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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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對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戊○○為監護宣告,刻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詎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三人,分稱其名)於114年1月20日將伊於111年8月間設置之監視器使用管理權擅自變更為己有,斷絕伊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狀況,經伊於家庭群組警告後仍不予理會,致伊無法看見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狀況而擔憂不已;另伊每周皆會前往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並與看護溝通照顧細節,然相對人皆施以壓力與謾罵,也曾有更換大門門鎖阻擋伊探視之意圖,恐付諸行動等語。爰依法聲請核發將設置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臥室監視器,原管理使用權回復狀態予伊,不得再變更設定狀態,且不得更換住處大門鑰匙,應受宣告人看診由伊陪同之暫時處分。並提出監視器狀態顯示圖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片、工作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三人則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現與丙○○同住,然丙○○前要求聲請人分享監控系統卻遭拒,而原監視器網路係父親辦理,到期後改由丙○○另與業者簽約並安裝新監視器,詎聲請人與關係人己○○竟不滿而生事端;伊等亦未更換母親住處之鎖,亦未阻止其他手足返家探視母親;是本件聲請既無急迫性亦無合法之權利依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安裝第四台網路電視簡訊收據等件為證。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及關係人均為戊○○之子女,聲請人前對戊○○聲請監護宣告,刻由本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情,惟監視器雖能存證照顧情形,然尚無防免不當照護之可能,而聲請人亦無實際參與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計劃,僅表示相對人等三人提出之輪流照顧計劃不妥云云(見家暫字卷第146頁),又應受宣告人之健保卡現由聲請人保管中,且聲請人自述現每週均能陪伴應受宣告人至少一次,綜合以觀,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應受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礙於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