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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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韋呈
       霍宣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霍宣蓉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8,26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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