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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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韋呈
霍宣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霍宣蓉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8,26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