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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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葉琛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及11月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
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匯款2萬及1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交付被告現金18
萬元。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
楠梓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因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之事實,至原告
匯款12萬元部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亦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原告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匯款10萬元之原因已不記憶
,被告時任石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一,經手往來
資金動輒以百萬計,且條目眾多,依模糊記憶係原告為清償
積欠被告之借款,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友人兒子(與被
告同姓名)帳戶,況依被告當時財力,亦無需向原告借貸此
筆小額資金。再者,倘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應就
其欠缺給付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考量民法第
18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各
匯款2萬及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茩鴔i交付被告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原告有無另交付18萬
元給被告?
■珥鴔i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怮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迉誑颻鴔i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前段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各匯款2萬及1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被告向其所借
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段說明,上開匯款尚不足為兩
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兩造有借貸
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之證據,亦未證明另有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之事實,則其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情詞,自無從憑採。是其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吤t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另主張:上開12萬元匯款若非借
款,至少是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仍應就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匯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與其
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之情節,顯然不符,故原告因無
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另主張為不當得利之情詞
,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