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永田王健偉王俊達王怡潔 等人(均為王
蘇美容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3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