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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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永田 、 王健偉 、 王俊達 、 王怡潔 等人(均為王
蘇美容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3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