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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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鈺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參見偵卷P97之本院調解筆錄),已具悔意,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仍具自行求救能力,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逕自騎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被告呂鈺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彤(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從民生街往居仁街方向行駛,駛至中和街與雲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呂鈺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洪瓊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從居仁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雲集街,呂鈺彤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洪瓊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瓊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擦挫傷、上排牙齒損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呂鈺彤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後人車倒地之情況,能預見洪瓊娥很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短暫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瓊娥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瓊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鈺彤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瓊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才到案之事實。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為警方所調取有攝得案發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之事實。1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⑵告訴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⑶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