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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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文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 卓蘭 鎮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臺3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先駛入右轉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適 許錦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劉寶蘭 ,沿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突遇詹文良駕駛本案車輛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右後車門碰撞,人車倒地,劉寶蘭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右側盆腔內活動性出血、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因前揭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錦淡因而受有右髖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右手挫傷、頭部挫傷、右手腕、右膝、左手鈍挫傷、臉部壓砸傷之傷害。詹文良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許錦淡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程紀錄‧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農民醫院急診病歷等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臺3線)與中
正西路交岔路口,同路段劃設有右轉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先駛入右轉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致告訴人許錦淡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寶蘭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錦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童綜合醫院、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寶蘭死亡及許錦淡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㈢科刑上一罪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劉寶蘭之生命法益、許錦淡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定之刑處斷。)㈣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
受傷之案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許錦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劉寶蘭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對於劉寶蘭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難認平復,亦非不能理解。
㈡另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則被告為
肇事因素,許錦淡、劉寶蘭對本件事故無從防範,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曾從事司機工作,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及務農,與父親、配偶、胞弟、兒子同住,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