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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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書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 施承邑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募 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 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 林渝傑 (本院拘提中)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 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向 郭昱揚 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 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愷、鄞子恩、 張凱祥 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 嗣經警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 黃文靳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資料內容:①APPLE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 普羅 )」、「一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⑧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黃永濤 」證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編號被告代號/暱稱行動電話門號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話機代號6jcrmak(麥當勞)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話機代號(一片天)1葉欲祥南0000000000112年7月31日23117801171071172張恩凱馬0000000000112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1071023張凱翔展0000000000112年12月9日23104801044林渝傑小P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5 江玉雲寶 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陳柏愷無 112年12月9日23103801037 王語涵涵 0000000000112年8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林奕均奕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071169鄞子 恩小黑 0000000000112年12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持有人備註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11-1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1-2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1-3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1-5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1-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陳柏愷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1-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凱翔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1-8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1-9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1-10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1-11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1-1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1-13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1-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1-15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1-16iphone手機1支張維書1-17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1-1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未有保管字號記載)1-19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1-20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1-21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鄞子恩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1-22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鄞子恩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1-23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4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5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6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7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1-29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1-30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1-31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1-32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1-33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1-34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1-35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放在RDG-7732號車內2D-Link路由器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3ASUS路由器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4TP-Link路由器5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5網路監視器3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6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7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8螢幕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1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張維書11網卡16張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12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張維書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13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15電腦主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16水費帳單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17天然氣帳單張維書18電話費帳單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20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張維書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21護照7本( 陳羑豪 、葉欲祥、黃文靳、 鄭人豪湯凱雄 、張恩凱、張維書)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22手機1支張維書23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24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25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26黃文靳印章1顆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27sim卡4張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28現金1000萬元張維書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29現金426萬6200元張維書30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31iPhone手機1支張維書32ipad平板電腦1臺張維書33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34WI-FI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35帳本2本張維書36點鈔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37捆鈔機2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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