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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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輝係利用不知情之下屬 李麗淑溫靜微 及護理人員等人登載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明輝所犯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明輝身為公立醫院院長,在國內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衝擊,人民惶恐不安情況下,竟不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接種COVID-19疫苗之順序,利用其職權及接種系統之漏洞,徇私夾帶未具優先接種之人施打疫苗,破壞中央政府防疫政策之公信力,同時使廣大民眾感受不公平待遇,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醫學管理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醫院院長,與妻生有1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李明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同時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李明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院長,綜理該院院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簡稱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宣布,自同年5月17日起,除醫事人員外,其他類別人員及自費接種者均暫緩接種COVID-19疫苗,並視情況逐步開放至第二、三類接種對象,苗栗醫院為配合中央政府疫苗政策,即對外發出公告:「5/17起本院配合衛生局規定新冠肺炎疫苗『醫事人員』列為最優先施打,其他類別及自費暫緩接種」等語,暫停所有院外民眾自費施打。另依衛生福利部設立之疫苗登記作業流程,各醫療院所本應登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接種紀錄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系統),介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下稱NIIS系統)後,勾稽查詢是否屬現階段可施打類別之人員,當名單內人員至各醫療院所端掛號時,透過API系統介接NIIS系統查詢是否為名單內人員,若經查核確為系統內名單人員即可掛號接種疫苗,再由API系統註記已掛號施打,各醫療院所當日施打疫苗結束後,透過API系統將當日已註記施打人員名單匯出並上傳至NIIS系統;嗣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6日函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轉知轄下各接種單位,自110年5月3日起,無須以API系統介接NIIS系統進行預約資格檢核,亦無需另行編造名冊,惟仍需於施打疫苗時,審核接種對象是否符合接種資格,並由接種單位進行紀錄後執行疫苗接種。
二、李明輝明知上情,亦明知 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 等人於110年5月至6月期間,並不符合當時施打COVID-19疫苗資格,為使上開親友得優先施打疫苗,竟趁疫情指揮中心於該期間暫停以API系統介接NIIS系統進行預約資格檢核之際,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溫靜微為不具中央及
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之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預約施打COVID-19疫苗之門診, 嗣古源俊 、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於同年5月27日前往苗栗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疫苗時,李明輝再透過李麗淑指示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醫事及衛生等單位之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上,將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登載為代碼「CO2A」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使上開親友得以接種COVID-19疫苗,並於事後透過不知情之藥劑科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名冊登錄至NIIS系統而行使之,規避系統之稽核,致生損害於疫情指揮中心對於疫苗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李麗淑為不具中央及地
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之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5人預約施打COVID-19疫苗之門診,嗣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5人於同年6月7日前往苗栗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時,李明輝再透過李麗淑指示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醫事及衛生等單位之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上,將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登載為代碼「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使上開親友得以接種COVID-19疫苗,並於事後透過不知情之藥劑科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名冊登錄至NIIS系統而行使之,規避系統之稽核,致生損害於疫情指揮中心對於疫苗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同案被告李麗淑協助接待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到院接種COVID-19疫苗等事實。⒉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李麗淑為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5人,以代碼「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預約同年6月7日之COVID-19疫苗門診,並由同案被告李麗淑轉告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登載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醫事及衛生單位之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靜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同案被告溫靜微為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預約同年5月27日COVID-19疫苗門診之事實。4證人 陳惠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惠珊於110年5月27日,依同案被告李麗淑之指示,將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登載為代碼「CO2A」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另於同年6月7日,依同案被告李麗淑之指示,將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登載為代碼「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等事實。5證人 林彥雄陳志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期間,苗栗醫院之疫苗門診為特別門診,需透過醫務行政室安排始能掛號,一般民眾無法自行預約掛號,於接種疫苗時則由護理人員再次確認接種資格身分之事實。6證人廖瑞斌、陳永福、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於案發期間,不具有接種COVID-19疫苗之資格身分,且渠等透過被告之安排,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7日前往苗栗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之事實。7疫情指揮中心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110年5月6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82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7日苗衛疾字第1100009856號函、COVID-19疫苗揭種對象接種身分認定表、苗栗醫院網路公告截圖、衛生福利部網路公告暨新聞稿證明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同年5月17日起,除醫事人員外,其他類別人員及自費均暫緩接種,並視情況逐步開放至第二、三類接種對象等事實。8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醫事及衛生單位之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診間掛號病患明細表證明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8人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7日前往苗栗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且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係登載為代碼「CO2A」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5人則係登載為代碼「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等事實。9對話紀錄截圖⒈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溫靜微為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等3人預約同年5月27日COVID-19疫苗門診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李麗淑為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5人,以代碼「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預約同年6月7日COVID-19疫苗門診之事實。1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古源俊、廖瑞斌、陳永福、范文馨、羅玉君、林銅敏、吳彰益、林芸瑄等8人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7日前往苗栗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即有疑義。又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以趨合理。本件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李麗淑指示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其親友古源俊等8人分別登載為代碼「CO2A」、「CO2D」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使上開親友得以接種COVID-19疫苗,該醫院之護理人員所從事之登載名冊、施打疫苗等工作內容,與私立醫院之護理人員相同,從而本件被告指示其下屬所製作不實內容之接種名冊,應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私文書性質,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下屬即同案被告李麗淑、溫靜微及護理人員等人登載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6日,指示同案被告溫靜微為 鍾東錦陳美琦 預約施打COVID-19疫苗之門診,並透過李麗淑於同年5月27日指示護理人員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醫事及衛生等單位之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上,將鍾東錦、陳美琦登載為代碼「CO2A」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依證人鍾東錦於警詢中證述: 伊常 出席參加縣長主持的防疫會議,所以伊認為伊屬於防疫人員等語,另佐以證人鍾東錦於案發時擔任苗栗縣議會議長,且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6日宣布,自110年5月3日起,第一類至第三類接種對象之同住者納入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則被告基於證人鍾東錦係苗栗縣議長之職務身分,主觀上認為證人鍾東錦及其配偶陳美琦符合疫情指揮中心所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身分類別,進而為渠等安排施打COVID-19疫苗,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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