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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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5、5566、5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凌晨0時27分、凌晨0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對方指示伊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更改金融卡密碼;約定每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方表示係博弈網站,要租用帳戶儲值,提供帳戶可獲取5,000元,每10日領1次,但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伊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等語(偵4775卷第17、79至80頁,偵5566卷第23至25頁,偵6681卷第16至17頁,偵5246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111年度
偵字第5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包括一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寄出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㈦沒收⒈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取報酬,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5、57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電機業,月薪約4萬2,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蔡明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