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傅春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或因本現金卡務與貴行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告為承
受本件債權之人,自同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而本件現金
卡係網路申辦,並無分支機構之資料,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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