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上訴人即被告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1樓兼上代表人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王琛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永業公司),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甲○○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91年12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 葉金蓮于效 曾(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曹子坑48號(即復興窯業工廠右方面積約500坪之土地)土地後,即對外向不特定人收集內含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貯存在上址,嗣於94年8月19日下午3時,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政府環保局)接獲陳情後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內含木材、廢紙張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於遭查獲後,仍續在上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再至現場稽查,亦發現有堆置內含廢木材、廢木屑、廢塑膠、垃圾、灰渣之營建廢棄物,及正在現場工作之員工 王宏銘楊通鄭智仁陳良宜趙子賢林右承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挖土機1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並認被告永業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甲○○、葉金蓮、于 效曾苗迺潤 之陳述,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50057217號函、縣府環保局95年9月18日北環政字第0950057851號函、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兼永業公司之代表人甲○○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設置爐具以焚燒廢木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土地內將所堆置之廢木材焚燒供作燃料以從事再利用行為,依法無須申請許可,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四、程序部分:㈠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94年8月19日1
5時40分起至8月19日16時40分止、95年5月18日10時50分起至5月18日16時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月22日北環七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7月19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601005500號函,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上揭所指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示,或係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紀錄之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類紀錄文書之必要性;或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經濟部工業局之公務員基於其等職務所為函示,而該公務員有據實為該等相關函示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且具有相當專業性,實有予以尊重該類文書之必要;又上開文書亦無任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宏銘、楊通、鄭智仁、陳良宜、趙子賢、林右承等人警詢之陳述、證人 于效曾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均係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另證人于效曾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苗迺潤於第一審中之證述「(該焚化爐是否純粹燒垃圾
還是有提供熱源給復興公司?提示偵查照片)沒有,純粹是燒垃圾,我們有問復興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125頁),證人 簡榮進 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廢木材是否可供焚化爐燃料再利用而不需申請許可?)于效曾稱這些廢木材只是單純燒掉,不是作為廠內熱源使用...」(原審卷第122頁),此等證據係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個人意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據此,應認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但按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以,同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
㈡查被告甲○○與于效曾就關於「復興陶瓷耐火工業廠有限公
司」工廠部分,曾約定土地租用,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此有以被告甲○○為保證人, 莊明琪 為承租人,于效曾為出租人所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見95偵6852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于效曾於警詢中亦陳稱:廠內所發現之焚化爐(註:應指隧道式燒成窯)是甲○○向我承租土地後,自行設置的(見95偵6852卷,第22頁)等語,復於原審中證稱:復興公司營業項目為陶瓷磚材料生產,我們自己公司有窯,莊明琪、甲○○向我們租土地(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等語。又被告甲○○向于效曾租用復興陶瓷廠之部分土地後,即進行「隧道式燒成窯」之施作,且為此,亦先後於92年6月5日、93年10月5日,以「復興陶瓷耐火工業廠有限公司」名義,二次依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准,其負責人為于效曾,聯絡人及代理人均為被告甲○○,此有台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分別為北縣環操證字第F0315-04號、北縣環操證字第F0315-03號)二紙及公私場所基本資料乙份在卷足憑(均見本院卷被上證6、6-1、7),是以,被告甲○○與于效曾間,對於「復興陶瓷耐火工業廠有限公司」,確有經營合作關係,而被告於上揭土地所施作之隧道式燒成窯,係欲用以生產耐火磚等情,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甲○○所設置者為「隧道式燒成窯E011」,其主要燃
料為木材(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于效曾原本所有者為「隧道式燒成窯E008、009、010」,其主要燃料為低硫燃油,此亦有輕質耐火物製造程序(M01)製程流程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被上證8、9),是以,可知被告因燒製陶瓷業務需要所設置之「隧道式燒成窯E011」,迨至完工開始運轉時,其所須者為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木材,而非營建廢棄物,應屬可信。基此,被告要求業者廠商提供為符合「營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木材(R0701)、屑」,此亦有卷附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見94他字第3354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剛開始與復興公司合作提供熱源,當時爐子有檢測一次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又將爐子修改過重新申請,就是現在隧道式燒成窯,該土地於94年5、6月間開始收廢木材,由安扁、董仔、泓新258三間公司提供,是由他們提供乾淨木材,而非由我們向他們購買,他們一噸還須付我400元,有聘請王宏銘等人於該土地撿垃圾,因為一般木材都會有夾雜,....廢木材所夾雜廢塑膠袋及垃圾,是因為業者提供來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等語。是以,應可認被告甲○○所設置之「隧道式燒成窯E011」所須之燃料為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木材,而被告依此並與廠商簽約要求提供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木材。然被告依上揭程序所獲得之R0701木材中,被檢測出有摻雜營建廢棄物,就此廠商所提供之廢木材中有摻雜營建廢棄物等情,尚無法歸責於被告甲○○,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不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行。
㈣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爐具是隧道式燒成窯,燒
製陶具用的,隧道式燒成窯於當時兩邊都尚未完工,都沒有燒,只是試用而已,亦沒有用木頭燒(見本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亦與證人即台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苗迺潤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到現場時,工廠有在運轉?)爐子沒有動,...當天沒看到黑煙,也沒看到正在燒(見94他字第3354號卷,第14頁、第1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8月19日稽查時,永業公司焚化爐有無在運作?提示稽查記錄)稽查記錄沒有記載,且現在時隔已久,我已經記不得,...(永業公司現場堆置的廢木材是否要當作焚化爐燃料?)是否要當作焚化爐燃料當時被告好像沒提到,因為現場焚化爐沒有運作,無法知悉(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等語;證人即德久公司負責人 陳德利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的窯有試車,但未正常運轉(見原審卷第153頁)等語;證人 廖志浩 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爐子是在永業廠區內的,但我沒見過這爐子有在運轉,只看過在試機(見94他字第3354號卷,第25頁)等語;證人于效曾於原審中證稱:從90年11月簽約至95年5月18日被查獲,被告一直在試運轉(見原審卷第148頁)等語互核無誤。是以,綜合上開被告甲○○及證人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該永業廠區內之爐子,僅於試機階段,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焚燒廢棄物行為。雖證人即台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簡榮進於原審中證稱:現場有看到焚化爐在運作(見原審卷第120頁)等語,惟查,復興陶瓷公司向環保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其許可證內含有被告之E011焚化爐,被告申請設置之E011隧道式燒成窯蓋在于效曾復興陶瓷公司之廠房內,因詢問環保署後二者無法分割,為聲請操作許可,方一起聲請等情,經證人于效曾於原審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49頁),由此可知,現場除被告申請設置之E011隧道式燒成窯外,另有于效曾申請設置之E008、E009、E010隧道式燒成窯,因此尚不排除證人簡榮進所見在運轉之焚化爐實為于效曾之E008、E009、E010隧道式燒成窯,是證人簡榮進所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設置「隧道式燒成窯E011」,其因所需不得夾雜
其他廢棄物之木材,先後以復興公司名義及永業公司名義申請「再利用者」身分,其中就復興公司工廠部分,被告早於92年1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再利用乙事,並經該局函覆得就廢木材逕行再利用於燃燒用途,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1月29日工永字第09200007850號函附卷可稽,於92年1月23日申請再利用者身分並經核准直至96年1月11日,有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經濟部工業局92年1月29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並於92年6月5日、96年10月5日分別取得操作污染源許可證,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證21、16、13、1、2);就永業工廠部分,被告另於95年6月19日經核准取得再利用者身分,於95年9月20日申請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被上證10、14、4);此亦可證被告甲○○依循相關程序為申請,取得再利用者身分及操作污染源許可證,其依循相關程序所為,尚難認被告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涉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自難令負該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以,被告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刑,並對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論處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科以罰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