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佩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官佩誼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佩誼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今只完成0小時之義務勞務,觀護人於104年12月10日建請撤銷其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官佩誼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0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頁至第6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6日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送達予受刑人本人,然受刑人迄至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末日即104年11月30日止,提供之義務勞務為0小時乙節,有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撤緩字卷第3頁、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受刑人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經指定之機構勸導無效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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