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曾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4罪)、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慶源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0時許,在不詳友人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當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竹43線與三峰路口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復經鍾慶源同意而於當日15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承辦警員 鄒仁鐘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8頁),係被告鍾慶源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