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5號
105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23號、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0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福樂蔓越莓優格2瓶、7D芒果乾2包、新東陽牛肉乾1包、金門特級高粱酒58度(600cc)1瓶、運動毛巾1包、口罩1個、爭先天津栗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6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104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羅安男前往上址超商購物,經該店店長 鐘景有 發現為行竊之人而報警處理,羅安男趁機逃逸,並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肩背式黑色包包1個、身分證1張、手機1支、鑰匙8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電子磅秤1個、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已開封7D芒果乾1包(已發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20日10時許,見 洪良鍾 所有、平日由 洪松佐 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以該車遺留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內含紅色千斤頂1大1小、書籍2箱、摺疊床1具、折疊腳踏車1部及一些生活用品等物)得手。嗣於105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羅安男駕駛該車搭載 楊雅惠 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惟上開車內物品已遭丟棄)及鑰匙3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安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鐘景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松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6月、2月,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1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僅部分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肩背式黑色包包1個、身分證1張、手機1支、鑰匙共1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