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燕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允當,爰依該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階段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暨支付新臺幣12000元給公庫(偵卷第37頁反面)」,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復以被告該願受緩刑宣告內容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受緩刑宣告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暨支付新臺幣12000元給公庫」,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內容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簡燕華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燕華未曾參加機車駕駛執照考試,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女 吳玉鈴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華山路188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通過該處,適徐 蘇子琪 騎乘電動機車,沿華山路1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簡燕華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簡燕華機車之左側車身與 徐蘇子琪 電動機車車頭互相撞擊,造成徐蘇子琪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簡燕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徐蘇子琪告訴)。詎簡燕華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無照駕駛行政罰鍰與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徐蘇子琪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後回頭張望後旋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經在場目擊民眾 謝婷麗 見義勇為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 陳加樺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簡燕華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燕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時坦承:「伊未曾參加機車駕駛執照考試,所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伊機車左側車身與徐蘇子琪機車擦撞,伊因未領有駕照及緊張,所以於肇事後才未留在車禍現場,伊坦承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7月13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蘇子琪、即目擊證人謝婷麗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加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徐蘇子琪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共2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簡燕華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無照駕駛行政罰鍰及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被害人徐蘇子琪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3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理賠金額),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年齡高達74歲,已逾古稀之年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元,以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簡燕華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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