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5年7月1日收受送達,於105年7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且由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落實銀行法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移轉於修法前,自無適用之。
(三)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變,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始有適用,惟本件出售債權之相對人已無請求權,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為違反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均須受修正後之銀行法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正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是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與銀行法無設。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是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之具文。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係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之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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