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霖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一0二年初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住處及高雄地區之學校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後,分別申設「Z0000000000」、「C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警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始而查獲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景霖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屬仿冒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三份、鑑定報告書四份(包含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圖│商標權人│審定號碼│在臺鑑定人│指定使│數│││樣││││用商品│量│├──┼─────┼─────┼────┼──────┼───┼─┤│1│Rilakkum│日商森克斯│00000000│香港商霽霽企│行動電│1│││拉拉熊及圖│股份有限公││業有限公司台│話外殼│││││司││灣分公司│││├──┼─────┼─────┼────┼──────┼───┼─┤│2│Rilakkum│日商森克斯│00000000│香港商霽霽企│手機裝│53│││拉拉熊及圖│股份有限公││業有限公司台│飾品│││││司││灣分公司│││├──┼─────┼─────┼────┼──────┼───┼─┤│3│Canon│日商佳能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電池手│7││││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把││││││00000000││││├──┼─────┼─────┼────┼──────┼───┼─┤│4│Canon│日商佳能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快門線│13││││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00000000││││├──┼─────┼─────┼────┼──────┼───┼─┤│5│Canon│日商佳能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腕帶│5││││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00000000││││├──┼─────┼─────┼────┼──────┼───┼─┤│6│Canon│日商佳能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電池│5││││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00000000││││├──┼─────┼─────┼────┼──────┼───┼─┤│7│Canon│日商佳能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充電器│2││││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00000000││││├──┼─────┼─────┼────┼──────┼───┼─┤│8│Sony│日商蘇尼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相機包│8││││份有限公司││所│││├──┼─────┼─────┼────┼──────┼───┼─┤│9│Sony│日商蘇尼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充電器│1││││份有限公司││所│││├──┼─────┼─────┼────┼──────┼───┼─┤│10│Sony│日商蘇尼股│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電池│9││││份有限公司││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