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唯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唯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晚上7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完畢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復國一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由 林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倒地,林美麗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併陳舊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擦挫傷及下巴擦挫傷等之傷害(黃唯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黃唯菘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唯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唯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於事故發生前未喝酒,亦未吃含有酒精之食物,只有吃檳榔、薑黃粉跟喝國安感冒藥水,不知道為何會被測得酒精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晚上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復國一路口欲左轉時,與林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美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美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照片18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次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095502、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4年6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4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8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下方所載之「80」、「分析器:095502」、「JOJA0000000」即明(見警卷第10頁),並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8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可佐(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次數及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甚至距離該儀器有效檢測1,000次及105年6月30日之有效期限仍有相當大之差距,則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是員警既係以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測試儀器對被告施以檢測,則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應屬準確,其於本件事故前即104年8月25日晚上7時18分前之某時許應有飲酒之情堪以憑信。
㈢、至被告所辯事故前曾服用檳榔乙節,惟市售檳榔製程中所添加之白灰,雖有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白灰原料內添加些許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榔,而為長期販售,況於上開製程中,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始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則縱若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另被告辯以當日曾服用薑黃粉與喝國安感冒藥水,然其中之薑黃粉並未含酒精成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能知悉辨認,又國安感冒藥水之成分為乙醯氨基酚、氯苯那敏、咖啡因,並不含有酒精成分乙節,有三洋威士比集團國安感冒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縱曾服用薑黃粉與喝國安感冒藥水,體內亦不致存有酒精濃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施行。茲因邇來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動輒造成重大傷亡,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乃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構成要件,從而,倘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與同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準此,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則其騎乘機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誤,其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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