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陳珮庭 被告 許富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47之4號前劃有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段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及內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26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102,262元。②就醫交通費2,86
8元:原告因就醫往返,共支出油資2,868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13,7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協成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共13,750元,此部分業經陳協成債權讓與原告。④薪資損失159,000元:原告於車禍時任職華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副理,月薪53,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59,000元。⑤看護費44,4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共44,400元。⑥慰撫金300,000元: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腿部留下傷疤,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打擊甚大。又原告於治療初期,因夜間疼痛而無法入眠,身心甚為煎熬,且因3個月無法正常行走,致肌肉萎縮,即使骨骼再生,仍偶有跛行狀況,天冷時亦會感到痠痛。此外,原告尚需耗費至少1年時間進行復健,並因此無法配合公司加班而深感壓力。可見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營養費10,000元部分,因無單據,故捨棄請求;又後續復健及除疤費用107,410元部分,亦因尚未發生而先捨棄請求,待將來確實發生支出後,再另行請求。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00,21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google地圖所示就醫往返路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維修單據、薪資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120、
123、12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陳協成之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協成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訴字卷第37頁),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308,530元(計算式:102262+2868+159000+44400=308530)之事實,被告已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9、12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均為零件,總金額共13,750元(見訴字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
375元【計算式:13750x(1-9/10)=13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迴轉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以及原告另須耗費時間就醫、復健,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108年11月換新工作後月薪為46,000元、需扶養1名女兒及負擔房貸(見訴字卷第50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459,905元(計算式:308530+1375+150000=45990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100,210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頁)。此部分理賠金額,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969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
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31頁)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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