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清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李清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954號│毒偵字第5218號│毒偵字第10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77號│108年度易字第603號│108年度易字第13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77號│108年度易字第603號│108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2日│108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31號。│執字第6630號。│執字第9970號。││├─────────────┴─────────────┴─────────────┤││編號1號至3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581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54號│偵字第156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1號。│││編號4號至5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