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秀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OPPO牌手機壹支、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壹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後應補充「再以傳真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連秀珍簽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提供之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秀珍於其租屋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簽單下注,並和賭客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又其在租屋處內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簽賭六合彩,藉此牟利,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初起至為警於108年8月15日查獲為止,在同一場所,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自108年初至108年8月15日止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57號被告連秀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珍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遭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10樓之3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賭客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分為「2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3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4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等3種,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元至73元不等,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3星」、「4星」者,每注以100元計,可分別獲得57倍、5700倍、7500倍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連秀珍所有,持續經營上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嗣於108年8月15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1臺、OPPO牌手機1支、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上開扣案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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