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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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薌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薌期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王薌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白色洗衣籃1個和粉紅色毛巾被1條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祈佑林淑如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38-39頁),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粉紅色毛巾1條、及棕色毛巾1條雖未歸還林淑如,然依林淑如陳述每條價值僅新臺幣30元(警詢第10頁),價值低微,且被告屬低收入戶,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40頁),如予以沒收,恐屬過苛,本院審酌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王薌期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薌期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0時2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店主陳祈佑放在店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白色洗衣籃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贓物載回住處。
次王薌期於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41分許,攜帶上開洗衣籃進入該店,從其中一部烘乾機取出自己自助送洗之衣物,接著打開隔壁臺烘乾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林淑如放置在機內之粉紅色毛巾被1條、粉紅色毛巾1條、及棕色毛巾1條等價值共計360元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贓物載回住處。嗣經陳祈佑、林淑如報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王薌期主動交付之白色洗衣籃1個和粉紅色毛巾被1條等贓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薌期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祈佑、林淑如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91-NBY號機車之查詢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08年5月28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08年6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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