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姮被告蘇文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鑫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臺、鐵捲門遙控器壹個、小姐接客單柒本、潤滑液肆罐、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及更正「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金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僱用蘇文鑫,共同以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而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金姮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蘇文鑫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鐵捲門遙控器1個、小姐接客單7本,則為被告楊金姮所有,記錄客人消費時間、服務客人次數,乃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另潤滑液4罐、保險套1個亦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71號被告蘇文鑫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金姮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姮與蘇文鑫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楊金姮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美養生館」內,由楊金姮負責應徵、管理從事猥褻、性交之女子,蘇文鑫則負責接洽男客媒介性交易等事宜,並以上開「越美養生館」及楊金姮另外承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之場所,即若有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蘇文鑫負責招呼男客,並將男客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間,並通知服務小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行為,每次半套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由楊金姮及蘇文鑫從中收取5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該次服務之小姐取得。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19時50分許,有男客 鄭竣宇 、 劉明山 經由蘇文鑫媒介店內成年女子CAOHONGYEN、TUTHIPHUONG
NHU(均為越南籍女子,已於107年11月7日離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旋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台、鐵捲門遙控器1個、小姐接客單7本、潤滑液4罐、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蘇文鑫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楊金姮之指示接待男客,向劉明山表示半套1200元,也是依被告楊金姮所交待之價錢告知,伊不知道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劉明山、鄭竣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服務小姐CAOHONGYEN、TUTHIPHUONGNHU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7張、現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鐵捲門遙控器1個、小姐接客單7本、潤滑液4罐、保險套1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姮、蘇文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