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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