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㈠壹佰陸拾萬元整㈡壹拾壹萬元整,及自民國㈠九十一年五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㈠三點九五㈡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外,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 黃誼蓁 (即 黃詠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㈠壹佰陸拾萬元㈡壹拾壹萬元,書立借據及貸款契約各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六0期,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三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利息至㈠九十一年五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上開約定,如有三期未能按期履行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黃誼蓁(即黃詠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誼蓁(即黃詠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誼蓁(即黃詠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㈠壹佰陸拾萬元㈡壹拾壹萬元,書立借據及貸款契約各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六0期,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三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利息至㈠九十一年五月五日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上開約定,如有三期未能按期履行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撥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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