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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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梯內,趁電梯內人潮擁擠疏於防備之際,伸手進入甲○○右邊褲袋內竊取現金,嗣為旁人發覺制止,致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楊李水盆 、 傅偉銘 之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未生損害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竊盜罪,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不勞而獲、目的、手段不當、本件尚未獲得利益、對一般人民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